im钱包官网|p2p是非法集资么

作者: im钱包官网
2024-03-10 21:13:02

P2P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

P2P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网贷风险P2P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网贷那些事儿 @联连理财 @网贷论坛 @网贷之家 @P2P网贷投资人 @显示全部 ​关注者6被浏览2,114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添加评论​分享​2 个回答默认排序联连理财互联网金融/理财师​ 关注谢邀2015年7月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明确将P2P平台定义为信息中介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这意味着国家正式明确了P2P网贷企业和网贷业务的法律地位。作为信息中介性质的P2P平台是有合法的法律地位的。至于是否是非法集资,这个问题就好比:全世界的人都是坏人吗?正规的P2P平台不属于非法集资。但有些操作不规范的平台,资金不托管,运用资金池模式,一边用假项目,或者包装成理财产品,

圈占资金, 然后挪用资金做其他项目, 确实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这是监管政策“ 四条红线”所明令禁止的,也是投资人一定要避开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要知道他的四条边界: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 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只要不触犯这四条边界,基本不会构成非法集资。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发布于 2016-09-19 17:07​赞同 1​​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leon顾市场营销 运动人生​ 关注那些非法集资属于利用P2P作掩护进行诈骗的行为,真正操作规范的P2P资金都收到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发布于 2016-09-20 13:25​赞同​​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

金融犯罪高位运行下,对P2P非法集资犯罪的再认识 - 知乎

金融犯罪高位运行下,对P2P非法集资犯罪的再认识 - 知乎首发于獬豸律法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金融犯罪高位运行下,对P2P非法集资犯罪的再认识刘高锋律师​律师执业证持证人金融犯罪高位运行下,对P2P非法集资犯罪再认识作者 刘高锋一、P2P非法集资犯罪概述P2P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嫌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条和第八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1997年刑法沿用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涉嫌构成犯罪。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根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体现在非法性。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具备此特征。具体体现表现为:1.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存款。2.具备吸收公众款的资格,但采取非法方式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秩序,如果行为人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实施了擅自提高利率、存款之前率先支付利息等方式吸收存款的行为,也将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这也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涉众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另一特征,吸收公众的范围不特定,主要表现在宣传形式的公开性和通过高息/高额回报方式吸引公众(利诱性)。随着科技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发展,促进了网络借贷业务发展。其中,通过P2P模式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简称P2P非法集资犯罪)最典型。在打击金融犯罪的案件中,涉及P2P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最常见的犯罪,其特点表现为涉案金额大、投资人数多、涉案犯罪嫌疑人数多,办案难度大。(二)集资诈骗罪P2P非法集资犯罪中,最易混淆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二罪在客观方面高度相似,甚至一致的,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被列入刑法特别规定的金融犯罪范围,但属于诈骗类犯罪,其主观方面与诈骗罪一致,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不能简单的仅以被告人 、被害人的主观言辞认定,而是主要通过客观事实予以推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前述情形显然都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具有占有资金的故意和明知不能偿还而继续吸收资金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出现前述行为之一即应当被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P2P平台模式对于P2P平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应当通过对其平台经营模式及其经营具体方式综合认定。实践中,P2P平台的形式多种多样,经营方式纷繁复杂。(一)纯中介模式2016年8月17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简称《网贷办法》)颁布实施。《网贷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纯中介模式下,P2P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不做资金池,不赚取利差,只收取交易的服务费,平台根据借款人提供的各项信息进行线上审查,但并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二)风险备用金/保证金模式在信息中介的基础上,P2P平台要求借款人先行支付或者从借款中支付风险备用金/保证金,作为借款人逾期或无力偿还时的担保,保障出借人/投资人利益。此种模式下,P2P平台无形中形成大量资金沉淀,涉嫌设立资金池,尤其在P2P平台要求借款人提供大额风险备用金/保证金的情况。(三)债权转让模式实践中,债权转让模式非常普遍,即P2P平台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出借给借款人,对借款人依法享有债权,然后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债权转让模式下,债权转让人通常将债权进行数额拆分或者期限拆分,便于短周期内完成转让并实现收益的目的。此种模式的弊病在于债权受让人与借款人并不相识,潜在风险较大,一旦出现逾期,债权受让人非常被动。为避免前述风险,在经营过程中,P2P平台提供一定的法律服务支持或者采用其他担保模式避免经营风险。(四)债权转让与担保并存模式担保模式下,借款人通常以自有财产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向P2P平台担保,平台出借资金后再进行债权转让。实践中也出现由他人提供担保或者P2P平台提供担保等情形。(五)其他模式实务中,P2P模式众多,不再一一列举。但根据《办法》规定,无论何种模式,均应当符合规定,且不得开展禁止业务,也不得进行规定禁止的行为。三、P2P平台涉罪解析《网贷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网贷办法》对于存在风险的禁止性行为做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前述规定基本覆盖所有禁止行为。网络借贷迅猛发展,一时遍布全国,但行业发展迅速的同时,必定存在不规范行为或者短期内根本无法规范的行为。《网贷办法》规定了网贷市场范围,但对于具体的行为不能一一监管,致使网络借贷发展时发生严重变形,自融和变相自融、自设资金池等行为大量存在。由此发生了大量扰乱金融市场的主体充斥于网贷市场,系统风险难以避免,社会群体事件层出不穷。实务中,P2P平台最易实施行为涉及自融/变相自融、设资金池等,同时也存在通过设立众多关联公司或者不合格借款人的方式变相自融或者进行诈骗。(一)设立资金池早期的平台没有引入第三方监管账户,直接将出借人的资金存入平台账户,形成资金沉淀,存在资金池现象。在第三方监管账户引入之后,则往往通过大额备用金/保证金等方式设立资金池。大量资金处于P2P平台自我管理之下,风险体系如果无法建立,监管体系不能跟进,极易发生资金被挪用或者被侵占的风险。(二)自融或变相自融1.P2P平台设立众多关联公司向出借人借款,集合大量的资金,将出借人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偿还旧债或对外投资。2.集合大量不合格借款人或者大量的无借款需求的借款人,向社会公众借款,将集合的资金自用、挥霍或者他用。3.其他方式,比如与借款人合谋,将自己的标的融入借款人标的之中,之后合谋将相应款项归结至自用或者他用。(三)纯平台模式中夹杂着不合法的经营行为纯P2P平台采取擅自设立线下集资点或者在各地设立办公室,通过线下会议推销、公园式宣传等方式,吸收大量资金。(四)诈骗集团此种情形是完全的犯罪行为,投资人自成立P2P平台之初,就是抱着一夜暴富的诈骗目的,以供私人消费、挥霍。P2P平台模式多种多样,存在犯罪行为的P2P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三类,第一是P2P平台为自己融资和变相融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是与借款人合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即在借款人融资过程中参与/共谋犯罪形成共同犯罪。第三是平台公司开展业务本身时,具体的操作模式涉嫌犯罪,主要是经营方式不符合规定,比如线下经营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四、非法集资犯罪高位运行下的反思近几年,P2P平台公司频频暴雷,携款潜逃这也大有人在,金融犯罪打击力度大,投资人聚集讨款,造成大量的群体性事件,金融犯罪处于持续高位运行阶段。因P2P非法集资犯罪涉及人数多、资金规模大,实践中,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数量非常大。在威科先行中搜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词,显示刑事案件数量有超过17万个案件之多。通过研究具体案例,发现有一大部分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是企业的普通员工,并且,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员工在判决之前被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当然,为保障群众财产,维持社会稳定,打击犯罪行为,采取高压态势势在必行,这样做也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如果在针对金融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能够细化和区别对待更为适宜,区分对待不同的情形、不同的主体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坚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教育大多数,惩罚少数的目的,显得更为重要和合理。(一)区别向特定多数人集资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的是如何将本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相区别。民间借贷不具有“非法性”和“涉众性”的特征。如果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此种行为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对于“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尤其是在企业不满足银行贷款等资质条件时,为了自身生产经营而向员工筹集资金的行为。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不能仅仅依靠大型商业银行,适当地借用民间借贷的力量,发展网贷机构也是有效的办法。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为了生产经营而向特定人集资的行为,可以酌情区别对待。(二)区分对待普通员工、技术人员和管理者打击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客观归罪。侦查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主客观方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是否因从事同类行为被处罚、任职时间、担任职务以及工作职责等方面,还有合同文件以及开展业务的流程等方面综合认定。对于普通员工而言,其并非管理者,对于经营模式完全不知情,有的仅仅根据领导指示办事,所以,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区别普通员工和普通技术人员。(三)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目前的形势而言,投资者要求收回投资,刑事主管部门要求实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此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的社会效益,平衡好社会效益和从严追击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作为普通员工或者技术人员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其社会危险性已经相当低,在依法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合格保证人的情况下,可以从宽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对于这部分人员,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当前形势下,金融机构林立,其通过正常的招聘进入此类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正常工作,挣取劳动报酬。退一步讲,在一定程度上,如果单位经营模式涉嫌犯罪,其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被蒙蔽”的可能,虽然在实践中其可能有一些侥幸心理,但是对于入职时间短、初次进入金融行业、地位和作用小的员工和技术人员,安全可以从宽对待,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统一的目的。(四)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普通员工还是一般管理人员,其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如果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则可以在最大的限度内从宽处理。(五)对于集资诈骗罪从重从严处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对于P2P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和管理者而言,其为诈骗的目的设置相应的经营模式,控制资金为己所用。如果能够查明集资诈骗的犯罪情形,则依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重从严处罚。但个案存在不同,在前述原则下,也应区别对待:1.区别对待普通员工、技术人员与实际控制人区分对待的原因与前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理由相同,不赘述。区别的主要内容是需要查明前述员工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普通员工、技术人员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从形式上其也根本不占有吸收资金,对于资金的去向也是根本不知情的,此时,应当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情形的,则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从严把握。2.分案处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涉众型犯罪,涉及人数多、资金规模大,财产调查难度大,同时办案人员数量有限。如果将实际控制人、股东以及管理人员等重要决策人员与普通员工分案处理,有利于解决纷争。普通员工将有动力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以实现减刑的目的。对于投资人而言,也能弥补部分损失,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3.在个案中区别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践中,存在部分企业前期经营状况十分良好,但后期经营不善,造成新债还旧债或者其他的明知不能偿还而继续借款等各种各样情形。办案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罪刑法定和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时间和金额上予以区分,不能一概论之。发布于 2020-03-17 10:24​赞同 2​​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獬

P2P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

P2P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网贷风险P2P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是什么?@网贷那些事儿 @联连理财 @网贷论坛 @网贷之家 @P2P网贷投资人 @显示全部 ​关注者6被浏览2,114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添加评论​分享​2 个回答默认排序联连理财互联网金融/理财师​ 关注谢邀2015年7月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明确将P2P平台定义为信息中介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这意味着国家正式明确了P2P网贷企业和网贷业务的法律地位。作为信息中介性质的P2P平台是有合法的法律地位的。至于是否是非法集资,这个问题就好比:全世界的人都是坏人吗?正规的P2P平台不属于非法集资。但有些操作不规范的平台,资金不托管,运用资金池模式,一边用假项目,或者包装成理财产品,

圈占资金, 然后挪用资金做其他项目, 确实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这是监管政策“ 四条红线”所明令禁止的,也是投资人一定要避开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要知道他的四条边界: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 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只要不触犯这四条边界,基本不会构成非法集资。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发布于 2016-09-19 17:07​赞同 1​​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leon顾市场营销 运动人生​ 关注那些非法集资属于利用P2P作掩护进行诈骗的行为,真正操作规范的P2P资金都收到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发布于 2016-09-20 13:25​赞同​​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

非法集资指导案例解读1:P2P为什么会涉嫌非法集资?资金池到底如何认定?_腾讯新闻

非法集资指导案例解读1:P2P为什么会涉嫌非法集资?资金池到底如何认定?_腾讯新闻

非法集资指导案例解读1:P2P为什么会涉嫌非法集资?资金池到底如何认定?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财经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网贷之家年度优秀专栏作者、清华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其带领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P2P融资中介、私募基金、传销、非法经营类非法集资案件,力求以专业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

曾杰律师

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摘要:

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正文:

本文将以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解读案例。该案一审的案号为(2017)浙0104刑初133号,该案中,有几个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到底是不是天生具有涉嫌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种错误的指控,即认为P2P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一种非法性,或者P2P没有完善备案程序就构成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这种理解是片面而错误的,会导致一种很常见的逻辑谬误,即如果一家P2P若完成了备案程序是否就不符合“非法性”的要求了?是否就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但备案本身不会对业务模式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这种指控逻辑导致了当前部分公诉机关的错误认定。

关于此问题,最高检针对该案提出了一个整体的定性主旨,“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2011年最高法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该指导案例的主旨可以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的定性原则,即对于P2P本身而言司法机关并没有将本身的存在或者其原有的模式定性为非法,而是对其原有模式对于经济发展的功能进行了肯定。P2P平台非法控制、支配资金的行为会构成一种非法性的来源,具体的依据是该案例中法院的认定逻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证明,望洲集团及望洲财富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但被告人杨卫国仍指挥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实际上,法院从商业银行法角度进行了非法性的认定,可以说抓住了非法集资案件的核心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本身就是一种专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对象,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此罪都逃不开“存款”两字的认定。

即可以如此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宏观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微观的犯罪客体就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面向社会公众独有的吸纳存款的业务权利。在这个独有定义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罪可看作同类型的犯罪,他们都是对某项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许可制度的侵犯,银行、证券、期货、(公募)基金、保险等等这些业务特许都“享受”《刑法》的独有保护。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非法吸存的法定最高刑和非法经营罪调整为一致,即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就形成了立法效果上的统一性。不然,侵犯银行存款业务许可制度最高可判十年,而侵犯保险业务许可制度却是最高判十五年,从而会出现一种“厚此薄彼”的错误。

最高检在该案的指导意义中提到了P2P平台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即“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社会资金需求,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

由此可见,对于非法性问题的认定本身是对相关集资主体集资行为本身的一种认定,而非对其原有业务模式的一种性质评价,包括私募基金、消费返利、网络或线下借贷信息中介等等,都应该回到其涉嫌集资行为本身来评价。

2.资金池,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关键红线

该指导案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被查明的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金额为64.19亿(线上业务+线下业务总金额),但是被告人杨卫国提出犯罪数额中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人民币11.32亿元、涉公司员工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83亿元、投入实体企业的资金及已归还能归还的资金。

线上资金之所以要扣除,被告人杨卫国认为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并不存在资金池,也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其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

对于此事实层面的辩解,最关键的就是其认为线上业务不存在资金池。公诉人对此问题的论证通过法庭发问的方式进行了展现,比如通过对望洲集团清算中心负责人吴梦的发问,了解到线上业务模式中理财客户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操作员直接划拨到借款人的账户。如果当天资金充足,有时候会划拨到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的托管账户,再提现到杨卫国绑定的银行账户用来兑付线下的本息。这类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明,望洲集团通过直接控制理财客户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虚拟账户和设立托管账户,实现对理财客户资金的归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资金池。

在法庭审理的举证阶段,公诉人通过出示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并进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友)赋予望洲集团对所有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的权限。理财客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从而出现信贷客户的借款期限与理财客户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错配等问题。

由此,公诉人通过法庭上的一系列调查、举证行为,在事实层面证明了望洲集团的线上和线下业务存在混同使用问题。这种混同行为,公诉人认为实质上是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这一事实的辩方辩解“望洲集团设立资金池、开展自融行为的时间在国家对P2P业务进行规范之前,没有违反刑事法律,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犯罪数额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公诉人认为,望洲集团在线上开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已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上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线上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另外,除了资金池认定,公诉人还对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进行了举证)

因此,可以总结出来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的相关归纳与整理,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曾律师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因篇幅有限,仅列举近年来办理的刑事案件,以下当事人皆为化名)

1.北京L某涉数字货币诈骗案,成功取保

2.广东H某涉网络诈骗案,成功取保

3.广东花某涉公司出资引发的诈骗案,成功取保

4.东北H某某数字货币传销案,涉案金额2.3亿(轻判五年)

5.湖南Z某某涉非法集资案(缓刑)

6.涉案近 8 亿、涉案范围在全国 20 多个城市的集资诈骗案(正在办理中)

7.Z某某金融诈骗案(检察院指控三罪名,量刑建议20年起,成功打掉两个罪名,获得十年以下判决)

8.MM理财传销犯罪案(轻判三年)

9.广东中山杨某集资诈骗罪一案(成功打掉集资诈骗罪名)

10.公安部指定管辖的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金融犯罪案(缓刑)

……

更多内容:

《到底何为传销组织,何为传销犯罪?》

《收取了砍头息就一定是套路贷中的诈骗罪吗?》

P2P定集资诈骗还是非吸?傻傻搞不清?老经侦给你讲清楚! - 知乎

P2P定集资诈骗还是非吸?傻傻搞不清?老经侦给你讲清楚!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P2P定集资诈骗还是非吸?傻傻搞不清?老经侦给你讲清楚!小安律师​​律师执业证持证人来自公众号:法务官 作者:不详大家好,我是一名经侦警员。最近不法分子日益猖獗,P2P暴雷频发,我们所有同志东奔西跑忙前忙后,我们每天都在上演真人秀集体综艺节目:《跑路去哪儿》《悲伤大本营》《跑路吧兄弟》还有《插翅难逃》和《全力追缴》。 时间和精力有限,今天抽出点时间来跟大家聊一下,P2P案件中受害人如何通过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先给大家解释,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注意听请看黑板:现如今有众多的非法组织,以投资的名义圈钱,实为非法集资诈骗,这种行为虽然违法,却因为利益诱人而始终没有消亡。除了广为人知的非法集资诈骗,还有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侧重点是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主观上是还本付息的; 而集资诈骗罪:它的目的就是单纯的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侧重于诈骗; 具体来说:由于资金链断裂,主动投案的,或是其他情况,一般情况是非吸。而卷款跑路,恶意诈骗,挥霍人民财产的,一般情况是非集;两者有一部分的重叠关系,但量刑的标准不同,诈骗的量刑要重的多。下面给大家阐述办案流程: 1案件处理流程1.一旦P2P平台出事之后,波及人数众多。动辄成百上千的受害人,过亿资产。警方立案的前提是一般超过30个人报案,或者金额达到十万以上,我们就会进行立案处理,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我们会初步判断情况,达到条件后,就会受理。然后立案侦查,紧接着立即对公司经营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警方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人,涉案资金以及账户等情况,开展核查;3.会封存账户,并且,对借款标的情况,资金去向,开始进行收集整理,核查。4.之后要聘请专业会计公司,对资金和账户,进行资产统计的工作。5.对投资人的信息进行梳理和收集,为全国协查做准备。 这里给大家解释一下办案具体细则: 1. 办案步骤不分前后,各自分工,争取做到同步。2. 是否能够立案,也要依据受害者和平台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3. 不论什么案件,办案经费都是由国家拨付,不存在大家道听途说要从追回资产扣除这么一说。4. 追回的钱不会被充公,许多人纠结于报案还是不报案,是因为听说报案了参与非法集资的钱会被没收上缴国库,拿不回来了。这其实是误解。国家要没收的是因非法集资产生的非法收益,而不是受害人的本金。5.E租宝宣判的时候,就有投资人在后台不断问,说国家一共罚了e租宝和丁宁18亿,是不是把我们投资人的钱都当做罚款了?这里可以肯定的说:不会。6.国家要没收的是因非法集资产生的非法收益,而不是受害人的本金。比如某平台集资了1000万,买了一套1000万的房,一年后以1500万卖掉,上涨的这500万就属于非法收益,国家予以没收。而原来的1000万属于应当返还给投资人的部分。2.报案相关问题金融受害者只能去平台注册地报案吗?xx平台,我要不要去XX报案呀,要不要邮寄资料或者网上报案?P2P投资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投资者的分散性,广泛分布与全国各地,如果一定要到平台注册地报案,既不方便也不经济,这也是许多平台跑路后受害人没有报案的重要原因。实际上来说,公安高层会指定某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侦查,但其他地方公安机关有协查的义务,受理你的诉求,记录你的案情是不能推脱的。有的投友会反映当地报案警方不受理,你就可以把《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文件打印出来和他理论,或直接向其上级或者纪委监察部门投诉。 这里再给大家科普一下案件的处理过程,大家仔细听哦: P2P平台的案件和传统的经济诈骗还是所区别:首先,在P2P案件的处理上,法院是不要求对每个受害人进行笔录确认的,面对成千上万的受害人,全部邮寄资料到平台注册地警方的话,核对文件和收纳文件是一项很重大的活动。因此以警方的通告为主,可以选择到当地和网上报案。个人的损失金额的统计是由司法部门来统计核对确认。 基于服务器的后台数据,所有投资人的实名信息和投资信息都是有的。而最终损失的金额,是根据后台数据进行统计的,不是根据你的报案金额来统计的,没有任何的纰漏和差错,大家大可放心。 总结来说,只要案发地立案侦查了,离的远的受害人,是不需要到案发地报案的,可以通过网上报案,或者等待全国协查。3.全国协查当我们对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投资信息进行统计完成后,会开展全国协查。协查的路径是: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公安部➜受害人所处省公安厅➜市局➜分局➜派出所 协查的信息:1.受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2.投资信息主要是核对损失的资金情况,投入资金减去提现资金=最终损失如果你没提过现,那投入资金就是最终损失。 最后,受害人属地的公安机关,会电话通知,进行信息登记。但由于协查的流程复杂,各地公安机关通知的时间也不同,所以不同区域的人,接到电话的时间是不同的,但这些,都不影响最终的司法确认。 重点:如果没接到电话,或者有如下情况:a:可能你用的是亲朋好友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来投资的。b:案发时间银行卡丢失,身份证丢失的也不用担心,即使没有报案确认,基于后台数据,也会把你的数据信息提交给法院。c:统计的受害人有1000人,但协查确认的是900人,法院最终也是认可为1000人的,不会因为你没确认过就不认可,最后也会根据你的损失资金来确定分配资产。没有登记,有很多种可能,例如受害人出国了,短期回不来,或者生病住院,没办法出院,这些都考虑在内的。数据方面,不存在会遗漏的情况。4.资金情况1.资金和资产的处置前面说过了,会成立专门的专案组,资产清查小组,以及会计和审计。原则上,如果涉案金额过大,在不影响司法程序的情况下,投资者也是可以选取代表进行监督和参与的。对资产的处置,我们会遵循应缴,全数尽缴。2.逾期、跑路应该属于什么性质如果平台发的标是真实的,做的是纯中介活动,那么标的逾期,P2P平台并无刑事责任,投资者只能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当然,很多投资人是因为信任平台才进行的投资,所以会找平台来负责,这时候要注意沟通的方式和技巧。因为理论上,平台其实是没有责任的。要努力跟平台达成统一战线,向借款方维权,而不是一味地逼平台方。不过很多出现逾期、跑路的平台是发假标或自融平台,这就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了,由公安机关侦查,警方会调查分辨。3.什么时候回款在追回资金,处置资产后,要通过审计的形式,进行明确分配和处理。但是,我们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利对资金进行任何处置的。对案件的判决,是由法院处理的。在法院作出有效的判决之前,资产是不可能进行分配和处置的。大概要多久呢?这个不一定,一般来说,最少也要一年,在判决之后,才能对资产进行处置,而这个处置的时间,还要很久。大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静候佳音即可。4.能回多少资金?我们会成立专案组,资产查扣组;同时会对涉案的资产,进行冻结,扣押等司法措施。并且进行追赃程序。能追回多少,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给大家一张图参考一下:5受害者如何合法维护权益 如果平台已经暴雷,后悔及埋怨没有任何作用,最重要的是立刻开始维权,但是大部分投资者缺乏维权知识,容易造成恐慌心理,并且人云亦云,做出很多无用功。这里提出以下建议: 1.立刻收集相关资料包括投资合同、银行资金流水、平台投资记录、充值及提现记录等。有些情况下平台网站打不开,合同就无法提供了,资金流水就成为了关键证明。 2.报警并积极配合首先应该向问题平台的所属地公安局报警,提供相关材料。立案之后,问题平台所在地的公安局会向全国公安局发协查通知,这时候投资人才可以在自己的所在地公安局报警并登记。 3.案件信息登记 有些人在踩雷之后非常焦急,比如打不进报警电话、抽不出时间去现场、不知道干什么,其实这些都不是关键因素,也不会对受害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最关键的步骤是,立案之后警方会发出公开通知,要求受害人进行“案件信息登记”,积极配合任何信息以相关部门通告为准。最后,这段时间的金融案件频发,影响恶劣,成千上万的受害者,千亿以上的资产。相关部门非常重视,高层领导和地方部门都已制定暴雷平台清盘指引方针,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相信在案件追查和资产处理上效率会越来越高,有力化解雷潮风险,切实有效的做好本金兑付工作,尽快返还受害者本金!发布于 2019-10-12 17:12P2PP2P 网络借贷平台​赞同 103​​57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P2P是互联网创新还是非法集资?最高检:看是否具有“非法性”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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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是互联网创新还是非法集资?最高检:看是否具有“非法性”

时间:2019-01-30  作者:于潇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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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钟心宇 摄

正义网北京1月30日电(记者于潇)“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在今天举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这样表示。

缐杰介绍,“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办案机关还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P2P网络借贷为例,缐杰介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容:我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其中明确未经批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之相关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国家网信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

“上述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均明确,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自融、变相自融、设立资金池、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发售金融理财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券转让等超出信息中介范围的活动。”为此,缐杰表示,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严格依照相关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如果违反了其中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就具有“非法性”,也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在依法打击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缐杰还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坚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尊重金融市场规则,严格区分金融犯罪与金融创新、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创新相统一,坚持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激发市场活力相统一,努力实现精准打击和有效保护。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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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边界 - 知乎

P2P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边界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P2P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边界小安律师​​律师执业证持证人一、什么是P2P?1.P2P是peer to peer 的缩写,意思是个人对个人。P2P平台只是一个信息中介,让借款人和投资人直接对接,自由竞价,撮合交易,借款人因使用投资人的资金而支付利息,投资人获得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收入。2.P2P的起源网络信贷起源于英国,随后发展到美国、德国和其他国家。其典型的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借出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 (1)最初的形态共有三方人马:资金借出人、资金借入人、网络借贷公司(平台)。1、借入人把需求提出来,然后做出保证,证明自己到期能还款;2、借出人判断投资价值,出资,享受利息;3、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信息价值认定和其他促成交易完成的服务。这是最传统的P2P网贷模式。事实上是行不通的,因为没有人来保护投资者利益,一旦发生逾期等情况,投资者血本无归。所以,甚少投资人会在这种平台投资。(2)中国式的P2P平台方,为了让借出人来投资,主动承担了一些苦活累活:对借出人的项目进行考察,然后把考察结果告诉借款人。借款人还是犹豫,因为将来投资的钱没了,损失是自己的。因为平台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只承担注册资本内的责任的。于是借出人会想,要是有人担保就好了(抵押、质押本质上是用物做担保)。这里有一条政策红线,小贷公司不允许提供担保,那么网贷平台同样是不允许提供担保的,为什么呢?一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防止自己给自己担保,二是防止平台为了促成借贷而勉强担保,放大风险。(3)第四方人马就出现了-担保方百度百科给出了很好的总结:“P2P网贷在不断的探索实践中,建议信用贷款方面引入亲朋进行联保,其他贷款方面则引入抵押或质押进行反担保。同时,企业贷款项目引进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对项目进行审核和本息担保,并要求其担保规模要与担保方的担保额度相匹配,担保方也要加强自身的风控管理。”。3.被玩坏了的P2P如上,真正意义上的p2p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平台,从资金融出方与融入方的借贷中获取相应服务费,其功能类似于房产交易活动中之中介,其自身并不吸纳资金,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提与基础,自不会构成非该罪。然而,囿于人类逐利的天然属性,投机者们打着p2p的旗号,谎称转让某投资项目收益权或债权份额(有点类似于当年的“亿霖木业”案,所称的投资标的或者不存在或者仅是一个空客公司,仅是以此作为护身符,规避构成非吸),至此,不少歪嘴和尚将p2p这部正经彻底念歪,又经历若干项目纷纷暴雷后,其名称在网络大众眼里与洪水猛兽并无二样。如今,一地鸡毛乱象丛生,结局是:四处奔袭努力擦屁股的经侦部门,身陷囹圄的“金融从业人员”。当然,最多的还是血本无归的投资者。二、非吸罪的构成要件上面简单说了p2p的历史沿革、中国模式及被玩坏了的p2p。现在我们了解以下非吸罪的构成要件。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非吸罪须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规定了构成非吸罪具体的认定标准:(一)个人非法吸收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三)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总结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直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以理财项目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造成损失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三、P2P平台构成非吸罪的标准根据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关于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以非吸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8.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借款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3)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四、以p2p为名行非吸之实的两个案例案例1高开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刑终206号非吸特点:以“中通弘源” 澳普尔广场奥特莱斯物业租赁权出让”项目理财名义公开宣称,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基本案情:2013年3月,被告人倪涛与吴广军(另案处理)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北京众合信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人为公司股东,倪涛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中关村成立营业部。为开展业务,倪涛找来原同事黄建华、李静,黄建华担任中关村营业部副总经理,负责融资业务,李静为业务经理。公司以吴广军提供的“中通弘源”项目公开宣传,黄建华、李静亦利用其在原公司的客户资源寻找客户,对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2013年下半年,为扩大业务量,北京众合信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二里庄成立分部,杜正为该分部负责人。2015年4月开始至7月间,倪涛、吴广军伙同高开国以“澳普尔广场奥特莱斯物业租赁权出让”理财项目继续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倪涛犯罪期间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1.1亿余元;杜正负责的二里庄分部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61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元;高开国参与的“澳普尔广场奥特莱斯物业租赁权出让”理财项目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4200万余元,高开国非法获利人民币141.9万元。被告人倪涛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起获人民币24300元并扣押在案,被告人高开国于2016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杜正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杜正的家属已代为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一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涛、杜正、高开国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倪涛、杜正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正系从犯,且本案起获、退赔部分款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二、被告人高开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杜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倪涛与同案犯吴广军共同向投资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杜正继续退赔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高开国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九千元,发还相应投资人。二审判决高开国上诉后,2020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高开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例2 郭新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3刑终110号非吸特点:通过网络宣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P2P理财项目,成立空壳“合伙企业”,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基本事实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郭新江伙同唐珣(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霄云路36号国航大厦等地,以天津海河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河公司)、北京海河普惠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河公司)、北京融联信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信达公司)等名义,通过网络宣传、口口相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P2P理财,承诺保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有报案人300余名,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被告人郭新江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后被查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新江退缴人民币20万元在案。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新江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新江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退赔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新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新江之违法所得(含在案之人民币20万元),用于退赔投资人之经济损失。二审判决郭新江上诉称:其只是挂名的董事长助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新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新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20年2月20日驳回上诉人郭新江之上诉。五、结语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相互融合形成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对于便利生产生活有无可替代的优势。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部分机构、业态偏离了正确方向,有些甚至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由于之前金融监管力度欠缺,造成互联网金融业野蛮生长、乱象横生,频频暴雷,侵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P2P也好,互联网金融也罢,无非就是一个金融工具而非洪水猛兽,其究竟发挥正效用与否,关键看工具使用人如何摆弄,监管是否到位。具体后续如何,唯有拭目以待。编辑于 2020-09-17 11:14P2P对等网络(P2P)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赞同 5​​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P2P网贷平台存在非法集资刑事风险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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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平台存在非法集资刑事风险

时间:2015-08-26  作者:陈晨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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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个国家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P2P网贷的迅猛发展对于推动普惠金融建设、便利小微企业发展、营造万众创新空间意义积极,但部分平台出现挪用资金、非法集资、恶意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P2P网贷涉罪研究主要分为P2P网贷平台本身犯罪、针对P2P网贷平台犯罪以及P2P网贷平台参与犯罪成为共犯等类型。具体到P2P网络借贷平台所涉非法集资刑事风险,可根据犯罪主体归结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P2P网贷平台直接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比较常见的手法有:一是理财产品模式,先以出售理财产品形式吸收投资人资金,再寻找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二是借短贷长模式,即对借款进行期限拆标,将长期借款拆分为若干短期借款,以借新债还旧债,形成资金循环;三是自融模式,将吸收到的公众资金用于本企业或关联企业的经营发展。

  P2P网贷平台在国外发展之初是为了撮合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直接交易,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金融脱媒,实现借贷双方自主交易和直接交易。而在上述操作模式中,P2P网贷平台偏离了单纯的信息中介的角色,实际掌握了资金供给和需求,隔断了资金供求双方的直接联系和信息交互。更为关键的是,平台可能面临资金期限错配的流动性压力,且资金池模式因信息不透明、缺乏监管而易发挪用、诈骗甚至卷款潜逃等风险。

  第二种是行为人利用P2P网贷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一是某些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将P2P平台作为吸收公众资金的通道。实践中某些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和P2P平台合作,或设置自己的P2P平台,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提供项目,经由P2P平台完成融资。上述机构之所以如此迂回地融资,是因为其在业务准入、融资杠杆上限、吸收公众资金等方面均有明确的监管规则。如根据银监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而通过与P2P网贷平台的合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融资杠杆等规定可能被突破,P2P网贷成为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线上平台。

  二是不合格借款人利用P2P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根据相关追诉标准,行为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超过一定的数额、人数,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标准,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际案例中,由于某些P2P网贷平台未充分尽到对借款人身份核查义务,借款人以多个虚假身份名义发布多个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

  上述两类情况中,P2P网贷平台成为吸收公众资金的通道。P2P平台与机构合作集资或者由机构设立P2P平台进行集资活动,可能成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共犯自不待言;即使仅为集资人提供平台服务,若有证据证实P2P网贷平台明知借款人身份虚假、发布大量虚假借贷信息仍默许其借款,或者对借款人的借款对象人数和数额持放任态度不加限制,因P2P网贷平台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会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根据2014年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P2P网贷平台也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

  此外,司法实践中在处理P2P平台非法集资问题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要关注:

  一是互联网金融某些新概念易为行为人所利用。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在建设完善中,P2P网贷平台采取单纯的线上模式,风险控制机制较弱,难以吸引众多投资者,不少网贷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综合模式,导致线上的某些金融创新概念被线下非法集资活动利用,使传统的非法集资活动有了新的幌子诱导投资者。如某行为人假借P2P线上平台债权转让概念,在线下采取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的方式招募客户,吸收公众存款,仅半年时间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

  二是将P2P网贷平台作为非法集资行为的规避手段。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某些P2P平台在招募员工过程中,要求员工带单入职,实际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目的是规避非法集资中对集资活动需面向“社会公众”的要求,对此根据《意见》,应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三是金融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现实中出现P2P平台为扩大资金吸收渠道,借助传统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扩大非法集资渠道、吸引更多客户投资的情况。如少数P2P平台通过招募原保险从业人员,诱骗保险消费者退保购买P2P产品,或者承诺P2P产品高收益,诱导保险消费者进行保单质押将质押贷款作为投资款投入P2P平台。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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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面完善P2P平台非法集资刑事规制

时间:2018-07-08  作者:彭新林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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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大量增长,建议调整现行单一的宽缓政策,确立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将集资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既可实现着重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也可满足从整个金融市场入手遏制金融诈骗罪的需要。

◎改进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规制机制:一是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二是探索专业化案件办理机制;三是积极推行办理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案例指导制度。

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的产物,其在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P2P网络借贷平台(下称“P2P平台”)在实践中的异化,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卷款“跑路”等,使得平台的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这既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乱象的现实需要,也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P2P平台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难点

实践中,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包括自我融资、资金池、庞氏骗局、伪平台等模式,对其刑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发现难。发现难是首要难点。P2P平台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是平台崩塌或者负责人“跑路”而引发群体性举报、信访时才会案发。近年来,进入司法程序的很多P2P平台非法集资大案,都没有能够在早期发现涉案平台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给后期的侦破、取证、追赃等带来了不少困难。究其原因:一是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二是在资金链尚未断裂、平台尚能维持“拆东墙补西墙”时,现有监管体系也难以奏效,非法集资活动可长时间不被曝光;三是行刑衔接机制不顺畅,实践中“以罚代刑”现象比较突出。

定性难。一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区分。P2P业务发展初期,监管政策较为宽松,对于涉案平台的违规集资行为,究竟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时常有分歧,一些案件甚至出现了“监管机关要求定、司法机关不好定”或者相反的尴尬局面。二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难以把握。如P2P平台所吸收资金用于归还平台运营者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债务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投资房地产、炒股等属个人挥霍还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个人购买少量奢侈品能否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必然会影响到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进而影响行为的定性。三是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不易把握。这类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其通常有一个公司化团队在支撑着平台运转,一旦平台卷入非法集资,那么这种运作模式由于涉案人员众多,必然导致责任比较分散,如何划定共同犯罪的范围就成为问题。

追赃难。实践中,不少P2P平台非法集资案件案发时,所吸资金要么用于支付前期投资者的高额返利,要么被挥霍一空,要么就是被卷款“跑路”。而且要准确界定涉案赃款的范围也有难度,如此类案件经常发生平台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合,而且被转移的赃款通常不会挂在其个人名下,就算挂在个人账户名下的财产也有些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果不能准确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置的最终效果。另外,还有不法分子持宁可多判几年刑也不愿退赃的心理,拒不提供赃款追缴线索,使得追赃范围有限。

预防难。近年来,P2P平台非法集资乱象丛生、形势严峻,刑事规制的预防功能并没有很好实现。究其原因:一是犯罪成本低、刑罚威慑力弱。P2P平台非法集资主要借助网络平台实施,犯罪成本相对较低,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又偏轻,最高刑期不超过十年有期徒刑。不难想象,长期面对P2P平台所吸巨额资金的诱惑,行为人难免会有铤而走险的念头,此时刑罚的威慑效果大打折扣。二是实践中存在重打击、轻预防的策略。对于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的刑事规制,相关部门更为重视事后制裁和处置,而对事前、事中预防工作重视不够,这些都影响了预防效果。

P2P平台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完善之策

刑事规制是治理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一环。为更好地发挥刑事规制的综合效能,促进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确立维护金融安全与促进金融创新保持合理平衡、着力解决刑事规制中的难点问题、积极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的总体思路。具体来说:

其一,要调整P2P平台非法集资的刑事政策。在P2P业务发展初期,坚持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和宽缓的刑事政策无疑是合适的,对促进金融创新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是,随着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大量增长、互联网金融乱象集中爆发,就应当考虑如何合理平衡鼓励金融创新与维护金融安全的关系。申言之,建议调整现行单一的宽缓政策,确立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P2P平台的一般性违规行为,以及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在非法集资犯罪中作用次要的业务人员,应严格控制刑法干预的边界,要充分发挥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即使入罪也应依法从宽处理,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分子及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核心管理人员,依法从严打击,加大财产刑适用,增强刑罚的惩罚力度。

其二,完善P2P平台非法集资的刑法规范体系。一是建议将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整体移入刑法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从金融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来看,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不仅足以实现着重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而且可满足从整个金融市场入手遏制金融诈骗罪的需要。尤其是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紧密相关,且主要是发生在社会金融活动过程中,无论是否骗取投资人财物,首先都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和金融秩序的破坏,因此,从罪质的准确定性及行为特征分析,将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二是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罚配置,增设资格刑。P2P平台非法集资的行为人,很多都是了解我国金融法律政策、熟悉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及流程的人士,其非法集资往往是利用了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如果没有资格刑对其从业禁止的话,不一定能很好地实现预防犯罪效果。这类人员刑满释放后通常还会重操旧业,不仅会给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带来重大隐患,而且对预防重新犯罪、保障金融安全不利。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从业禁止措施,是作为刑法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一规定的,实际上是非刑罚的法律后果,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资格刑,禁止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此外,考虑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幅度过窄、法定刑偏轻,建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增加一个量刑档次,即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三,改进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规制机制。一是健全行刑衔接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推动形成统一的“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通过衔接联动平台实现P2P平台非法集资案件的网上移送受理、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执法动态监控。二是探索专业化案件办理机制。P2P平台非法集资属于兼具涉众性、专业性、网络性的新型金融犯罪,对案件线索的查证、行为定性、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追诉标准的把握,不同于传统的金融犯罪,需要从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全方位地提升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准,可考虑在公安、检察、法院探索建立专业化的案件办理机构,加强办案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三是积极推行办理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案例指导制度。可选择典型、疑难或新类型的P2P平台非法集资案例,分析和挖掘办理这些案例背后所展现的法律精神、法律原理、法律规则和办案理念、办案方法,采取选编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准确诠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办案人员提供有针对性、权威性的业务指导和参考。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

[责任编辑: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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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栏】后“P2P”时代,非法集资犯罪又“翻新”,教你擦亮双眼→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栏】后“P2P”时代,非法集资犯罪又“翻新”,教你擦亮双眼→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普法专栏】后“P2P”时代,非法集资犯罪又“翻新”,教你擦亮双眼→2023-08-31 14:44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P2P模式的终结仅仅意味一种非法集资的模式被清理,在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新型的模式和手段仍然在不断出现,更加复杂,更加具有迷惑性,需要引起社会重视。No.1金融传销型组织者建立一套完整的会员招收和分成制度,以资本运作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吸引参与者入金并成为会员,会员需要通过不断发展下线的方式来回收本金、赚取利润,这样的传销组织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本质是一种庞氏骗局。在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搭设了一款APP,客户转入一定数额的资金,就能作为平台会员获得三倍数额的“爱心豆”,APP按时释放少量爱心豆到会员账号中作为利息,一个被释放的爱心豆就能兑换一元人民币。另外,客户还能通过推荐他人加入会员投资,获得一次性加速释放爱心豆的奖励。客户的会员级别依据其推荐人数和投资额分为不同级别,对应的级别会员在本团队新发展投资者后还可以获得相应的进一步的加速释放加速率。No.2购物包租型该类型的手段通常表现为假借销售商品或商品使用权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采购协议,再承诺代为出租管理商品后,可定期向客户返还经营所获的高额收益,进而诱使公众参与投资。表面看这是以实物交易为支撑的正常经营活动,实际是销售者利用购物包租的噱头吸收资金。所谓的商品多为虚假,而承诺的定期支付高额租金、到期回购本质上是通过借新还旧来承诺保本付息。在缺少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往往会以资金链断裂作为收场。例如许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是以购买充电桩份额后由某公司代为运营的名义,由公司与客户签订《电动汽车充电桩采购合同》《电动汽车充电桩运营管理合作协议》,声称客户能从充电桩的运营中获益。但实际上投入充电桩采购和运营的资金比例很低,基本都是靠后进的投资款来发放前序客户的收益,许多客户甚至从未见过自己购买的充电桩实物。No.3违规私募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经过备案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与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主要客户是少部分高净值人群,故监管手段相对宽松,这就导致近年来私募基金领域的非法集资案件时有发生。部分私募基金虽然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在发行产品时,为片面追求资金规模,放弃合格投资人的审查,直接或变相承诺本息收益,实质上突破了私募基金的界限,变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更有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按规定对资金进行托管,在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随意进行资金拆借,肆意侵占、挪用基金资金。例如A资本集团非法集资系列案中,涉案私募产品对外销售后,所募集资金经多层转账后转移至A集团法定代表人彭某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下。涉案资金既脱离了资金监管,又无法通过投资相关项目实现市场融资,已经偏离了私募基金的本质。上述公司虽然取得了基金销售牌照、部分基金亦进行了备案,但上述行为无非是借用了部分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吸收资金之实。No.4伪“区块链”型该类型的手段通常表现为:第一步,租用境外服务器,开设虚拟币交易平台,尽可能多地吸引“炒币”玩家登录后交易境外通用虚拟货币;第二步,以平台的名义发行代币(平台虚拟货币),诱骗“炒币”玩家相信这种代币具有增值空间,并用境外通用虚拟货币大量兑换代币;第三步,推出各种名目的“存币返利”计划,让持币人将代币存入平台,平台定期向持币人支付一定数量的代币作为利息,最终,平台开设者拿到大量境外通用虚拟货币套现,“炒币”玩家获得一堆无法兑现的代币。例如雷某某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雷某某经营某数字货币交易所,吸引投资人入场进行数字币交易,并且隐瞒IT币为无价值的以太坊代币的实质,通过虚假宣传吸引大量被害人入场投资IT币,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兑换IT币损失钱款。No.5股权投资型该类型的手段与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密切相关,涉案公司为满足融资需求,在不具备公开发行股票的资质的情况下,向公众销售公司股权,以公司未来上市后能实现股价翻倍为诱饵,并承诺有股权回购作为保障,吸引投资者购买公司股权。公司上市失败后,股权升值和高价回购均无法实现。例如江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B公司实控人江某为增资扩股后新三板上市,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销售B公司股权,并承诺B公司未能新三板上市将回购股权并支付8%年息。No.6“概念”理财型该类型的手段主要以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骗取资金,有的是虚构一些发展前景好、契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实体投资项目,如养老社区、乡村建设、生物科技、光伏产业、影视业等新兴产业,将项目包装为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还有的是虚构一些有国企交易背景、或集团公司担保的资产收益包,进而包装为收益权转让类理财产品。这些理财产品对应的标的种类繁杂,令人难以分辨产品的真伪。例如在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实际控制的C置业有限公司定向投资某市“美好乡村”建设项目为由,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允诺年化收益率10%-12%,通过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销售“美好乡村”建设项目固定收益权类理财产品,以此非法募集资金,所募集资金被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个人挥霍。重要提醒犯罪在“转型升级”,但再厉害的犯罪都离不开一个“利”字。往往你惦记的是收益,而罪犯惦记的是你的本金,所以要守住你的钱袋子,就要把风险记心中。“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原标题:《【普法专栏】后“P2P”时代,非法集资犯罪又“翻新”,教你擦亮双眼→》阅读原文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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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嫌非法集资犯罪P2P网贷平台

2019-02-19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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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嫌非法集资犯罪P2P网贷平台

已对380余个网贷平台立案侦查 查扣冻结涉案资产约百亿元

2018年6月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频发,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公安部对此高度重视,立即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开展侦查办案,全力以赴追赃追逃,全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依法对380余个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网贷平台立案侦查,据不完全统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价值约百亿元。

据介绍,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现以下主要特点:多发高发,2018年6月以来,一些地方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投资群众集中报案,案件高发态势凸显;欺骗性强,犯罪嫌疑人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触犯“为自身融资”“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等禁止性规定,进行虚假宣传、虚构投资标的、肆意占有挥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逃匿现象突出,调查发现,平台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在案发前失联、逃匿的就超过百人,其中部分已确认逃往境外,有的甚至提前办理好第三国证件,为潜逃跑路做好准备。

公安部对此高度重视,督促、指导各地公安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开展侦查办案,全力防范化解风险。各地公安机关迅速响应、积极行动,尤其是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地公安机关主动作为,抽调精干警力,采取多种措施,全力依法履职。各地公安机关将打击重点对准庞氏骗局、情节严重的网贷平台,成功侦破了“联壁金融”“理财咖”“礼德财富”等一批群众反映强烈、涉及人数众多的重大案件,有力震慑不法分子。目前,“联壁金融”“理财咖”等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礼德财富”等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各地公安机关始终将追缴涉案资产作为维护群众权益的核心要务,积极采取工作措施,全力查明资金流向,最大程度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据不完全统计,已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现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涉案资产价值合计约百亿元,并仍在持续追缴中。

期间,公安部将缉捕涉嫌犯罪的网贷平台嫌疑人列为当前“猎狐行动”的首要任务,派出多路工作组,实施专项追逃,已成功从泰国、柬埔寨等16个国家和地区将62名犯罪嫌疑人缉捕回国,取得显著成效。同时,各地公安机关紧紧围绕群众诉求和社会关切,大力推行“阳光办案”,优化报案方式,畅通沟通渠道,主动公布案件侦办进展及追赃挽损等权威信息,不断提升公安机关办案公开透明度,积极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将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紧紧盯住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网贷平台,密切协同相关部门,深入开展专项打击工作,进一步强化追逃追赃、“阳光办案”等各项举措,全力防范化解金融犯罪风险,全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增强风险意识、警惕高息诱惑,远离非法集资、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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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祁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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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嫌非法集资犯罪P2P网贷平台

2018年6月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频发,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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